[施工安全] 伤亡事故处理与结案

发布时间:2022/02/08

一、伤亡事故处理原则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要坚持“三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二、责任事故

劳动安全调查处理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要分清责任事故与非责任事故,主要调查处理责任事故。

1·责任事故—是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2·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自然因素造成的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技术改造、发明创造、科学试验活动中,因科学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预测而发生的事故;

3·责任追究

(1)有下列情节之一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a·安全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安全管理混乱,造成职工伤亡事故的;

b·实行经济承包、租赁,承包合同没有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和相应劳动安全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c·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操作或指挥生产,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d·机械设备、安全装置未按规定检验、检修、超过期限和超负荷带病运行,设备、设施有缺陷,无安全防护设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e·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安全、不卫生,又未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f·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措经费,改善劳动条件,造成伤亡事故的;

g·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安全卫生设施不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

h·对危机安全生产的隐患问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及时整改,造成伤亡事故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a·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b·违反操作规程,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伤亡事故的;

c·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开动机器设备,擅自更改、拆除、毁坏安全防护设备、设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d·不按规定配备、穿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造成伤亡事故的。

(3)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对有关人员加重处罚:

a·对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虚报、或故意迟延不报的;

b·在事故调查中,故意移动破坏事故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干扰事故调查,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打击报复甚至嫁祸于人的;

c·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指挥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

d·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和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在短期内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e·企业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意见书》后,逾期不清除隐患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f·有意拖延事故调查处理,不按时结案的。

三、处理程序

1·由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结果确定事故原因;

2·由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规和事故后果,对事故单位及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3·事故调查组根据发生事故的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建议,由企业生产、设备、动力等有关职能科室共同研究制订措施,落实负责人和完成时限;

4·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

5·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了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

6·填报《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填报事故调查报告书,根据事故类别按规定程序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审批结案;

四、处罚

1·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的概念和性质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应受惩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惩罚的社会功能主要在于督促工作人员遵守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防止和限制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

在劳动安全方面,对因违章而造成的责任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事故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和企业单位,按照《劳动法》、《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规定》以及有关法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劳动安全方面的行政处罚有两种:一种是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从外部对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造成重大责任的单位或行政领导者执行的处罚;另一种是企业、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在内部对所属工作人员、工人违反劳动安全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形式及原则

a·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安全法规规定,对违反法规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罚款;

(建议有关部门注销或收回前发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r)建立该单位的主管部门令该单位停产、整顿、封闭。

b·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造成事故的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可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以上处分的实施原则是:

(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造成伤亡或重大事故的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在追究纪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时,必须本着严肃慎重的方针,按照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和后果参照本人对安全生产工作一贯表现和错误认识程度,给予恰如其分的处分。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造成一定伤亡和损失的事故责任者,仍然可继续担任现行职务的,可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低职务(岗位)工资等级处分;对严重违反劳动安全法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者,可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对严重官僚主义、严重失职行为而造成重大事故的领导责任者可给予撤职处分。

(对于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但对于其中由司法机关免于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r)对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伤亡事故受行政处分的有关责任者,对悔改表现好的或有特殊贡献的,应由原处分单位按有关规定分别解除处分或提前解除处分。

2·党纪处分

依据中纪委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一般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批评教育。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1)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规,不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或者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开工生产,致使发生爆炸、火灾、翻车、翻船、飞机失事、工程倒塌以及其他恶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2)在灾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3)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恶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4)重大和巨大损失的标准;

(造成下列结果之一的是重大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10万至50万元;

死亡1~5人,或重伤5人至30人;

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造成下列结果之一的是巨大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死亡5人以上,或重伤30以上;

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

3·经济处罚

经济处罚,是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造成伤亡事故的单位或事故责任者个人进行的罚款,是行政处罚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实行经济处罚办法,是适应改革开放发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新形势下的一项重大改革。在国外如美国、日本、前苏联等一些国家早已实行经济处罚。在我国一些省、市、地区制发的地方性劳动安全法规中规定,对发生事故的企业单位或责任者也实行经济处罚办法。实践表明:用经济手段强化劳动安全工作,对促进企业加强管理,预防和控制伤亡事故是行之有效的。

(1)经济处罚的原则

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造成职工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或事故责任者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矿山安全法》和《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除责令制订整改措施外,并可按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除责令改正外,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r)对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等劳动安全法规,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可以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按原罚款标准的2~5倍计算罚款金额。

(在《违反〈劳动法〉行政外罚办法》中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造成责任事故责任者经济处罚,也可依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颁发的地方性劳动安全条例、规定的经济处罚办法给予罚款。

(在经济处罚中,因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伤亡事故,或由于技术原因发生技术上不可预见的事故,可减少或免于经济罚款。

(2)经济处罚程序

(对于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发生伤亡事故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事实和适用罚则确定罚款数额,经一定审批程序,通过正式下发《劳动安全监察罚款通知书》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自接到《罚款决定通知书》三日起,超过期限规定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r)被处罚单位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对发生事故单位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所处罚款,应依照财政管理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地方财政。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在调查处理事故办案过程中所需经费或补充办案经费不足,应向财政部门申请另批拨办案经费,不准从处以罚款中自行坐支。

(行政执行机关的监察人员,应取得行政执法和监督资格认证后,才能行驶行政执法职权。

4* 刑事处罚

(1)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刑事责任

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年龄的人员,出于过失或者故意行为,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就构成违法行为,造成伤亡事故或经济损失严重后果的,应当受这些法律和法规的约束和制裁。

对于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员,即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尚不够或者不应当受刑罚的责任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应当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或经济制裁,但对于有严重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人员,应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重大事故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规定了8类罪:其中涉及与劳动安全有关的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失犯罪和渎职罪中的玩忽职守罪。

a·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11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以下特征:

(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其所保障的生产安全。也就是侵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人身安全和重大公共财产的安全。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作业,违章指挥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所说的规章制度,是指国家颁发的各种法规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设备维修、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同时也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

(r)犯罪的主体只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主要是指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和领导人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如生产工人、技术员、安全员、化验员、调度员、车间(坑口)主任、工段长、负责生产、技术、安全的工程师、总工程师和厂、矿长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6年6月21日发出的《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作了司法解释。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

(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属于过失犯罪。这种过失,主要表现在对待危险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并不希望发生事故。虽然他们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漫不经心,马虎从事而未能预见;或已有预见而失于过分自信,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事故。

根据刑法第114条规定:行为人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恶劣指的是:

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

明知安全没有保证,不听劝阻,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发生过事故,不引为戒,仍继续蛮干、胡干;

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急救,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

为逃避责任,伪造或破坏现场,嫁娲于人等。

a)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复杂的。往往涉及工艺规程、机械设备、科学技术、操作人员的技术素质、企业政治思想工作,企业管理水平和劳动条件等诸多因素。因此,在处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时,既要严肃,又要谨慎,要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确定某一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须看其是否同时具备前述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四个特征,而最关键的是看其是否发生了“重大伤亡”和造成了“严重后果”。

重大伤亡事故,既包括重大的人身伤残,也包括人员死亡。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多人的责任事故。

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虽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也要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b)直接责任者的认定

(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后,如行为人与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集体讨论决定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应追究对事故发生起决定作用的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有些企业、事业单位、合作经营组织、私营企业没有规章制度,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应以其上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为准,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如果企业、事业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的规章制度切合实际,符合国家有关法规精神,行为人违章作业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后果严重,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r)在生产和建设施工承包中,如发生事故,应根据事实追究责任。对“生死合同”不论是否经过批准或公证,从签订时就是无效的。如因甲方行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就要追究甲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合作经营组织、私营企业的从业劳动者,没有经过培训,未受过必要的安全教育、考核、或不了解安全操作规章制度,无证上岗作业,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应由发生事故单位、经营组织中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负法律责任。如果职工和从业人员经过安全技术培训或者有多年的工作实践经验,了解岗位操作方法,而违章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即使发生事故的单位、经营组织、私营企业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或没有落实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行为人应负直接责任,有关负责人应负领导责任,触犯刑律的要负法律责任。

b·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刑法》分则读职罪中的一种犯罪。读职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权利实施的,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的危害国家正常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87条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特征是:

a)企业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它各种依照法律规定,经人民选举或受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委托、聘用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b)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将其全部或部分资产承包、租赁给个人或若干人经营,其承包、租赁经营的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c)玩忽职守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犯罪行为表现:

(严重官僚主义,不传达、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规定,或不执行劳动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伤亡的;

(滥用职权,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原定方案的决定,盲目蛮干,造成严重后果的;

(r)对屡次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熟视无睹或不加制止,造成重大伤亡的;

(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伤亡的;

(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化建议、意见不加理采,置若罔闻,造成重大伤亡的;

(单位领导或主管工作人员,目睹严重超员、超载的车、船违章运输不加制止、造成重大伤亡的;

(擅自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合作经营组织或私营企业,在国家严禁经营的地区进行开采经营,造成重大伤亡的;

(屡出事故,不引以为戒,放任不管,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不组织急救,贻误时机,致使事故进一步扩大的。

五、结案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按照规定格式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批复后视为结案。

1·结案期限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90日才能结案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须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延长。最长不行超过180天。

2·结案审批权限

目前,全国大多省市依法规定审查批复程序是;死亡事故报经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复结案;重大伤亡事故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复结案;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报经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结案。

3·公布处理结果

企业自接到对伤亡事故处理的结案批复文件后,要在企业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对有关人员的处分文件要存入受处分人的档案。

4·建立事故档案

事故档案不仅是重要的技术资料,而且对分析事故、研究掌握事故发生规律、采取预防事故具体措施和对策,具有重要作用和科学价值、历史价值,是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教育的宝贵的、真实的、最有说服力的教材。因此,对每起伤亡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必须建立详细的、完整的事故档案,并按规定进行系统整理和编目,加以保管,提供工作中使用。

5·事故结案归档材料

(1)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2)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批复文件;

(3)事故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或录相带);

(4)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5)物证、人证材料;

(6)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材料;

(7)事故责任者的自述材料;

(8)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员的检查材料;

(9)发生事故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备材料;

(10)医疗部门的诊断书或法医的鉴定;

(11)有关事故通报、简报及文件等;

(12)参加事故调查组的人员姓名、职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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